公司设立失败的原因是各个方面的,主要有资产并未筹足;不符合我国《破产法》规定的条件;创立大会做出不设立公司的议案——创立大会在卷入必定抗力或经营条件发生极大变动严重影响公司设立的情况下,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等等。
《*高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困难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
公司因病未更名,抵押催促全体或者大多筹组对设立公司道德上所引起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应负的,人民法院未予全力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原则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答应的责任承担总数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较低市场占有率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冤枉所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论点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断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所以公司设立失败时,产生的这些费用和债务,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公司发起人分担,没有约定各自承担责任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同等份额分担。但是,如果有部分股东对公司设立失败有过错的,则按照过错情况,确定具体内容的责任范围。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