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序言
股东变更前提不良影响公司探矿权的职权?如一个公司的主要国有资产为探矿权,在该公司股权转让后,收购方赎回全部转让款,收购方又以探矿权转让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理由诉请推测《公司收购协议》违法、赔偿转让款,*高法院不会首长原告驳回收购方的诉讼乞求。
二、凶案简述
现东为公司请求:
1、确认《公司收购协议》无效;2、判令宜盛公司返还“股权转让金”3450万元。
三、案情的主要疑问重心
股东变更可否影响公司探矿权的行使?
四、法院的判决结果
声请法院经裁定忽视,本案系任何一方当事人因《公司收购协议》随之而来的股权转让合同争拗。双方缔结《公司收购协议》后,为了行使该协议、便于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宜盛公司原股东李国辉、李长友与东为公司亲信的王耕银、杨成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久东为公司应允向宜盛公司均须的账户东流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宜盛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股权转让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合法化精确,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东为公司提出双方签订《公司收购协议》名为股权转让说是探矿权转让的裁定理由,该院认为,双方彼此之间的股权转让是真实的、真实的,因为双方在《公司收购协议》中无法期限内办理探矿权转让行政审批手续的选举权履行书籍,事实上也不无需办理,股权转让并未使探矿权人遭遇变更,探矿权仍在宜盛公司房产,亦未变更;而且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已办结,表明该股权转让是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因此,东为公司的诉讼论点,没有事实及法律,只能创立,未有大力支持。
五、本案的认知
本案中,《公司收购协议》为东为公司委托熠锦公司及王耕银与宜盛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协议不违犯法律规章规定,所以原则认定合法有效。东为公司主张宜盛公司的股权转让实际是对探矿权的买卖,违反《铁矿资源法》及《法律法规》等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公司收购协议》虽然约定有探矿权转让内容,但未实际发生探矿权人会的流逝,约谈探矿权仍为宜盛公司的主要资产。在股权投身于工商变更登记之后,东为公司实际上为探矿权持有人。尽管《矿产资源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对转让探矿权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但对转让煤炭企业股权未进行任何强制性规定,故东为公司关于合同无效及返还转让款的主张法律依据缺乏,若入股方股权转让中的矿产权体积存有难题,可以通过其他的诉讼克服。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矿山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权利在划界的会勘施作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较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分割、划分,与他人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卖给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原因而需要变更采矿权建筑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严禁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从未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来源:中世律所联盟·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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