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击难点!税收协定执行,这些问题有答案!

联贝财务02022-03-13 01:15:400

根据税收贸易协定有关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不必要双重征收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征求意见,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就疫情防控期间税收协定执行有关议题解答如下:

01、疫情防控期间临时改以医疗保健招待所的,地处中国西部的居家办公处所是否构成税收协定中常设政府部门定义所称“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开店的不同营业场所”?

答:根据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常设机构定义所称“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是指一个较低固定的营业场所,通常情况下具备以下不同之处:首先,该营业场所是实质依赖于的,只要有一定可从属的内部空间,即可视为具有营业场所;其次,该营业场所是相对固定的,并且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持久性;第三,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是通过该营业场所进行的。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疫情防控期间改为居家办公归属于长时间或偶发使用暴力,则这种临时居家办公场所不构成常设机构定义所称的“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02、疫情防控期间临时改为居家办公的个人,在位于中国境内的居家办公场所为境外企业雇用工作并以雇主名义订购,此类活动是否属于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在国际法一方代表缔约国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特权并经常履行职责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等构成代理型常设机构的情况?

答:根据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活动,如果代理人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则该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对于“经常”一语,要融合合同意义、企业的业务性质以及代理人相关活动的频率等综合分辨。

直击难点!税收协定执行,这些问题有答案!

根据上述规定,疫情防控期间临时改为居家办公,在位于中国境内的居家办公场所为境外企业雇主工作并以雇主名义签订合同,通常情况下,此类活动属于偶发行为,不满足经常性要求,因此不构成代理型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该个人在疫情发生过去,即一直在中国境内代表境外企业进行活动,或者在疫情发生之后改为长期在中国境内代表境外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境外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则不属于上述不构成代理型常设机构的情形。

03、受疫情直接影响暂时资金不足的工程工程施工项目,在推导该项目一直时间是否达到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建筑型常设机构时间得票时,是否可以支付停工时间?

答: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规定,建筑工程项目持续时间达到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建筑型常设机构时间门槛的,构成常设机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计算建筑工程项目持续时间时,对于“作罢(如设备、材料未运到或冬天大陆性气候等原因)中途停顿作业,但工程作业项目从未告一段落或停止,部门和设备物资等也未全部撤出”的情形,应持续计算其不间断年份,不得扣除正中间停顿作业的日期。

受疫情影响,一些建筑工程项目上的施工人员和政府机构全部撤出场地,遭受建筑工程项目全面停工,这种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不得扣除中间停顿作业日期的因故中途停顿作业的情形。比如,某建筑工程项目持续时间按原工程造价构想应不能达到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建筑型常设机构时间门槛,但受疫情影响,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全部撤出场地,造成项目暂时全面停工,造成了实际工期*后至少时间门槛,在计算该工程项目持续时间时,应许可扣除仅因疫情影响造成全面停工的日期。

04、疫情防控措施使得部分企业高管的问责地发生推移,这是否会改变企业实际行政机构所在地,从而改变税收协定下的企业房屋身份?

答:许多税收协定中规定,当企业同时构成缔约双方各自税法规定居民企业的,应根据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判断其仅为缔约一方税收居民,并据此适用税收协定。在判断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时,通常并不需要综合选择包括高管决策所在地在内的多方面程度,在考虑决策地时,应考虑其通常采取行动决策的地点,而不是在特殊时期(比如疫情期间)的决策所在地。因此,疫情防控措施下高管决策地的临时性变化通常不会导致对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评判的改变,不会影响根据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判断的其税收协定下居民身份。

05、疫情防控措施使得部分人员出生地发生变化,容易发生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双方各自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的情形,这种双重居民个人身份问题如何应对?

答:构成双重居民个人的,在适用税收协定时,可以根据税收协定中的双重居民个人加比规则解决,通常依次按照个人*性住所、重要公共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等标准判断其仅为缔约一方税收居民。

根据中新协定条文解释,*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但该住所才会具有*性,而非为了某些原因临时逗留。重要利益中心要参看个人家庭和人际关系、篮球员、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

根据上述规定,疫情防控措施下个人居住地的临时性变化通常不会造成个人*性住所或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改变,因此其税收协定下的居民身份通常不会发生改变。

06、中国居民企业和个人在境外遇到上述问题,如协定缔约对方税务政府机关对于协定条款的解读或执行与上述问答口径有所不同,造成双重征税或其他涉税质疑的,应如何解决?

答:如遇上述情形,相关企业和个人可以根据《税收协定彼此之间双方同意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告示2013年第56号发表)有关规定,向中国税务机关提出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由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税务负责人当地政府协商解决。

0
喜欢就请鼓励一下哦~

最新评论

0人评论 0人参与 0
0/120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本站立场。
相关阅读
相关提问
财税服务
财税百科

首页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

添加微信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