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是“美菱”系列长宁商标的专用权人,“美菱”长宁商标于1997年被国家工商司法管理总局评级为享誉长宁商标。美菱股份公司在冷风扇、取暖器、电暖气等产品上获得了该系列商标专用权。2014年5月,慈溪市销售监督管理局发来发信,对慈溪市总部电器公司座落慈溪市附海科学园区的厂房进行了执法检查,在现场发现标有“美菱”商标及“合肥美菱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买家冷风扇、电暖器产品约6000余台,商业价值达200万元。而该批冷风扇、电暖器产品是由一家环保公司受托慈溪这家公司工艺生产的。美菱股份公司认为,环保公司未获授权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版权产品上标注美菱商标,严重侵犯了美菱股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遂诉请*高法院判令环保公司中断侵权,赔偿伤亡并承担合理支出。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美菱股份公司系涉案美菱商标的有权人。尽管曾与环保公司签署《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环保公司被许可使用的产品范围局限于加湿器、除湿器等,不能包括空调扇(冷风扇)及电暖器。由此,环保公司未经美菱股份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在相近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较难防止混淆,并进行销售,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宣判后,环保公司不服,诉讼高等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美菱股份公司与环保公司谈判协议书的约定,环保公司被许可使用的产品范围并不包括空调扇(冷风扇)及电暖器,而是仅限于协议约定的商品,即加湿器等。而加湿器和冷风扇的主要机能、用具、吸引的消费者群体等都不相同,故环保公司允许,在冷风扇、电暖器上使用涉案美菱商标,形成商标侵权;且本案所涉行为在2014年时仍然存在,属年中侵权,故未过诉讼时效,环保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可维持原判。
法院论述
商标的永生在于使用,当权利人未在注册商标的核定范围内自行生产涉案商品时,被控侵权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更名?在*高法院与行政市场化的维护风貌下,权利人可以在太大范围内必须异议人士途径?
一、商标侵权行为构成与否
关于环保公司超出许可协议的产品范围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应当如何定调,存在特殊提倡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整体的作用就是区别商品的不同来源,以使消费者尽不太可能节约成本“认牌购物”从而避免混淆。美菱股份公司并未生产过美菱空调扇、电暖器,环保公司即使利用美菱商标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也不可能不良影响美菱股份公司主业产品冰箱、冰箱的销售业绩,美菱股份公司并未爆发实际损失,故不必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美菱股份公司未曾生产过美菱空调扇、电暖器,并不意味着其将来可能会生产,若美菱股份公司有意拓展具体的市场层面,就可能与环保公司的产品发生混淆,激起消费者杜撰。法官认为,环保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挤占了美菱股份公司开辟期望市场的空间,亦危害了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在美菱股份公司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前提下,还可能缓和该商品的预测值。因此,环保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不应未予征求。
二、默示许可的是与非
通常原因下,沉默没有法律含义。例如,商标权人不向被控侵权人主张商标权,并不能视之为权利人反对被控侵权人使用其商标。但在双方原告具有事先约定或者存在法律实际规定的现象下,可以构成相应的解作表示。法官认为,美菱股份公司的“沉默”在法律上未被条文为默示许可,双方当事人亦无相应的合同约定,也没有合理的买卖制度等影响的存在,且环保公司无法证明美菱股份公司有意许可其超越协议约定的商品范围使用涉案商标,应当承担起诉不能的相应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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