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能不能与员工约定少缴社保?

联贝财务02022-03-18 01:30:020

案例:上海市民网友辞任后,相信硕士期间公司很难给付缴纳社会生活额度,向相关主管公安部门,相关部门严查后严惩公司为王先生补缴企事业大部份的社会保险费。公司置之不理,将徐汇区人保局、上海市人保局驳回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裁决。

8月16日上午,浦东新区法院校长张斌曾任大法官开庭了此案,并当庭做出一审宣判,驳回了这家公司的全部诉请。涉案,这是新的司法院法全面实施以来,沪上首开要求划入补缴社会保险费行政要求的行政诉讼判决。

离职职工举报公司未足额缴社保

王先生是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此表通称“网络公司”)的工作人员,后从该公司离职。2015年10月16日,他向徐汇区人保局滋扰举报,称公司未按照相对人工资实际符合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劳动御史部门责令其公安机关补缴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徐汇区人保局随后关机了相关调查处理程序,并对网络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告为王先生补缴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企业能不能与员工盟约少缴社保?

网络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保局申请行政立案。2016年6月17日,上海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系了徐汇区人保局的行政犯罪行为。

公司称与职工曾有“约定”

网络公司反驳,曾与王先生有口头约定,按照上海市法定的*低工资标准派发军公教,并借以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这样的约定没有违法相关法律、条例,且约定经过职工自己准许,公司仍未惩罚王先生接受。因此,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真实性不清、限于法律偏差,拒绝法院予以撤销。但王先生对口头约定一说表示解释。

被告徐汇区人保局指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原告的法定权利,原告没有为其员工按照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是一致的,被告徐汇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事实适当,确凿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上海市人保局辩称,其更具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立法权,且程序禁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的异议话题是,富农和变通单位紧密关于下降社保缴纳基数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可以因此劳役用人单位的补缴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自行决定申报、准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应抗力等法定依法不得缓缴、补贴。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私人机构责令其须于缴纳或不足。

法院审理追查,王先生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按照上海职工年平均*低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保,未按照王先生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被告徐汇区人保局在查实原告不存在未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后,责令其限期修订,并无蓄意;被告上海市人保局备有的证据和依据无法验证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写成被诉复议决定具有承认。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一审判决(原文当事人为隐姓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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