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文化馆家具项目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规定,所投产品的生产厂家需提供省部级以上财政、税务、科学技术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且,投标人参与起草木家具、软体家具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设计研发专利达到50项,未达到50项者不得分。
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需提供以上证书和相关证明材料,缺一项扣3分。
对此,投标人F公司认为上述条款的设置,存在明显的限制性和排他性,严重违反了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和公正原则。随后,F公司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由此引出3个问题,评审因素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分值是否合理?能否要求投标人需是参与过家具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的?要求投标人设计研发专利达到50项违法吗?
作为采购单位希望采购到的货物质量和品质有保障无可厚非,但是评分因素和评分标准的设置,既要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也要符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例如,不能违背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公正等原则。
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德能认为,本案例招标文件将上述三项内容设置为评审因素,均不合理,更不合法。
*个问题,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高新技术企业是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可以看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是政策扶持证书,是财政税收优惠证书,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可以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相反,之所以要扶持,就是因为企业不够强大。”沈德能进一步说道,因而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设置为评审因素,与采购项目实际需要没有关系。
第二个问题,无论是家具相关国家标准的制定,还是行业标准的制定,参与标准制定的企业与采购项目的质量也毫无关联。在沈德能看来,参与家具相关标准的制定,并不是以企业曾经的项目质量为标准。如何邀请参加,邀请哪些企业参加,是标准编制单位自己决定的。
因而,这两个问题都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即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三个问题,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的设计研发专利达到50项,严重违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六款明确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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