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税法之规定,中国对所得税采取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的,年终再进行清缴的方式征收。所谓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所得税的纳税人以会计数据为基础,将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将会计所得调整为应纳税所得,套用适用税率计算得出年度应纳税额,与年度内已预缴税额相比较后的差额,确定应补或应退税款,并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提交会计决算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汇算清缴的关键
1、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在收入确认上引入了公允价值概念。
2、费用的扣除。新税法在费用扣除上引入了合理性与相关性的原则。
3、纳税调整。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会计报表所列的利润总额是按照的会计制度计算得出,应纳税所得额不等于利润总额,而是要按照税法规定进行调整。
在收入的计算中,有十几个项目计算影响到应纳税所得额。
在扣除项目的计算中,有二十多个项目在会计与税法规定上存在差异。
存在的一些误区:
误区1:当年亏损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在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以下简称主表)时,有人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因此得出当年亏损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结论。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
主表中将涉及税基减免的“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所得减免”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3个行次分开放置,主要是因为收入减免、加计扣除与所得减免的性质不同,前者是税基计算过程的优惠,后者是税基计算结果的优惠,因此,税基计算过程的优惠应当放在“纳税调整后所得”的前面,而税基计算结果的优惠应当放到“纳税调整后所得”的后面。
在间接法下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 遵循应享尽享原则,这意味着会计利润经过税会差异调整后,无论是正数还是负数,都不影响收入类优惠和扣除类优惠的充分享受。如果因为纳税调整后所得形成了亏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长不得超过五年。”因此,当年亏损时享受收入类优惠和扣除类优惠在享受时没有任何限制。
但是当年亏损时,无法享受所得减免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原因在于享受这两种税收优惠时应当遵循“无所得,不优惠”的原则。从表格的逻辑关系看,所得减免不能增加可弥补的亏损额。只有当第19行“纳税调整后所得”为正数时,才能享受所得减免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而且享受税收优惠以纳税调整后的正数为限额,*多将第19行“纳税调整后所得”冲减为零为限,所得减免不能增加可弥补的亏损额。如果19行纳税调整后所得为负数,那么就不能再减除所得减免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误区2: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一定优先于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中涉及的税收优惠事项具体到主表,共涉及5个行次,分别为第17行“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第20行“所得减免”,第22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第26行“减免所得税额”和第27行“抵免所得税额”。
这5行次在分布时,以第21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为分水岭,“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所得减免”行次顺序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前,意味着这两项税收优惠优先于弥补亏损,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免所得税额”和“抵免所得税额”行次顺序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弥补亏损优先于这三项税收优惠。也就是说,如果弥补亏损后仍为负数,则“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三项税收优惠无法享受。此规则是为了防止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企业发生亏损时,应当通过以后年度弥补亏损进行处理,而不是计算出负数的应纳税额。
需要强调的是,为使纳税人可*大限度享受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政策(有限定期限)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政策(无限定期限),按照有利于纳税人原则,2017版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将原第21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与第22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行次顺序进行对调。调整后,纳税人先用纳税调整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再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抵扣可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得出弥补亏损优先于税收优惠的结论。
误区3:减免税所得不得放弃
主表将企业按规定享受的所得减免优惠项目放在第 19 行“纳税调整后所得”后单独处理,即第20行“所得减免”。这样处理所得减免是出于以下考虑:税收优惠政策属于授权性行为,从事税收优惠项目的纳税人具有选择是否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不提出或者不主张税收优惠政策,税务部门是无权要求纳税人必须享受税收优惠的;反之,企业提请享受减免税优惠需要举证,否则视为放弃税收优惠。
误区4:持有优惠证书就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规定:“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中指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因此高新技术企业也是按年享受税收优惠。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上注明的发证时间是具体日期,不一定是一个完整纳税年度,且有效期为3年。这就导致了企业享受优惠期间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不完全一致。为此,公告明确,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但是根据*新文件精神,目前备案制改为了留存备查制。根据《关于发布修订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四条规定,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在这方面还有疑问可以联系联贝财务,联贝财务服务热线:400-165-9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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