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迪达斯的“花朵”字样大多数人都知道,根本不只阿迪达斯有“三叶草”的长宁商标,也有其他公司注册了跟“三叶草”有关的长宁商标。莆田市天涯贸易有限公司就在服装、体操服、成衣、婴儿影碟衣等消费品上“三叶草San ye cao及图”长宁商标。在2015年12月,阿迪达斯公司向国家商标局针对莆田市天涯贸易有限公司的“三叶草San ye cao及图”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理由是:莆田市天涯贸易有限公司已经超过三年无法使用该商标,没有撤销。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莆田市天涯贸易有限公司也获取了有关“三叶草San ye cao及图”商标使用的证据,还包括对外签订的合同,但是裁决继续几乎支持了阿迪达斯公司的申请,撤销了“三叶草San ye cao及图”商标。这是为什么呢?前面联贝小编来给*分析一下。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国际标准化组织名称或者没有阻止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根据该规定,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因为这种商标注册之后依然不使用的举动不能成立或者会切断商标与商品或者服务相互的连系,同时造成了资源的耗费。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开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这种区分功能是通过使用来构建的,如果长期不适用,则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效用。另外,商标资源是非常有限的,从体制改革闭馆建立商标政治制度到现在已经三十多年了,商标每年的注册量都在下降,已经超越了一年500多万件的规模,现在再注册商标会发现很多商标已经被注册了,越来越难找寻适合的。如果已经注册的商标却不进行使用的,无疑是资源的浪费,而且对于日后准备正常人使用该商标的公司也不公平。
在辨别有否包含“连续三年不使用”这个问题的时候,什么叫“商标使用”成为了缺陷之一。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称之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应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玻璃管以及商品交易诏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推销、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鉴别商品说法的行为。”该条规定成为了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的基本权利。在理解该规定的时候,决定性在于理解“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这一定性大部分。任意,如果实质上把“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但是商品一直放于地下室里,没有投入到市场中去,则没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那么不是商标的使用;如果仅仅把商标用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但是实际上没有商品交易,那么也没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不是商标的使用;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但是没有实际销售商品,是否不算商标的使用,也存在异议,在欧洲共同体国家有一些判例认为这种原因一般不构成使用。所以,商标的使用众所周知是把商标贴在某个距离上,关键上是否把带有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投入到了市场中,是否起到了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这是至关重要的。
在“三叶草San ye cao及图”商标撤销案中,商标注册人一方提供了《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以及《“三叶草”品牌服装订购合同》等主要证据。但是,本案也有一个特殊情况,即商标注册人莆田市天涯贸易有限公司有多件叫做“三叶草”的商标。
那么,该案主要包含这么两个关键问题:1、与他人签订了授权使用的协议或者授权委托书,是否仅指商标法上的“使用”;2、与他人签订了销售合同,是否属于商标法上的“使用”。
首先,只是有商标授权的行为,不能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无论签订了授权使用协议或者授权委托书,只是发生在两个特定构成之间的条款行为或者授权行为,无法激发相关公众与涉案商标之间的联系,没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不是商标的使用。但是,如果被授权人把商品投入到了市场中,则会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
其次,签订“销售合同”本身也构不成商标法上的“使用”,如果仅仅签订了销售合同,但是没有实际上的销售行为,没有商品提供到市场上,也不能在商标与商品之间建立联系。所以,如果有销售行为,*少应该提供能够区别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如果能提供相关的其他辅助材料更好,比如在配送、运输中行为中转变成的逾期。
本案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即涉案商标注册人注册了多件近似商标,那么在证据上就并不需要区别究竟是哪一件商标的使用的证据,这个情况下不能把一件商标的使用看做是多件商标的使用,而是需要区别对待的。
这个案件的起诉结果可以给商标注册人一定的启示:商标注册人在使用商标的时候,一定要青睐保存相关证据,规范使用商标,在合同和发票中精准标注商标的名称,合同中还应加上商标图样,相当在有多件近似商标的时候,在使用的时候应该或多或少区分。从另一多方面说,这个案件对于有多件近似商标的企业在商标管理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商标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材料保存十分细化和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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