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制度在我国商标法律中有相当重要的威信,若合理透过,它可以降低商标权的纷争,对可避免制止商标注册和不正当抢注行为两者之间的混淆起着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在想像中则要方面防范恶意商标异议行为。
一、何为商标异议商标异议是《商标法》及其采取细则指明规定的,其目的在于诚实、官方进行商标确权工作,提高商标注册审查密度。我国《商标法》确立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为理论上确权原则。按照上述原则,商标专用权需要经过注册拿到。法律对商标注册规定了一套完整的程序。欲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对符合形式审查条件的商标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刊登《商标公告》,此后,便进入商标异议期。在先公民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对初步审定结果征询。初步审定商标一旦被人阐述异议,则会关闭商标异议程序,由商标局根据被告人陈述的是否和理由对异议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如果异议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如果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标异议程序的另设,有助于巩固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工作的监督,减少审查工作的失误,强化商标意识,目的在于确保商标在先注册人的国家主权,避免注册商标申请人取得不应得到的商标专用权。
二、恶意商标异议的威胁商标异议是商标局实质审查工作的有效补充,但在*运用中却注意到了一些负面作用,其中不可无视的是“恶意商标异议”。有些个人或组织误导异议权利,无正当理由提出商标异议,以阻止他人商标的合法注册而上升非法民间组织的目的,该类行为即可称之为恶意商标异议。
恶意商标异议在方法论中长期存在两种类型:一种是利用异议程序抢劫对方当事人;另一种是利用异议程序作为威胁竞争对手的手段。恶意商标异议的存在原因是长远的。我国2001年版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可让以提出异议。公告离任无异议,核准登记,颁赠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在其他条文中仅有一些程序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则在实践中出现了明显的漏洞:(1)不能规定异议人的投票权及限制: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均可提出异议。(2)没有处理理赔的处罚制度:对恶意异议人没有额外的经济负担及处罚措施。(3)异议制度和审查程序过于复杂:异议及后续的答辩程序和时间将造成申请人在很长一段时间面临海报和使用申请商标的不便。(4)提出异议门槛太低:商标异议,只要偿付商标异议费1000多元,就可以在该商标全案公告时提出反对见解。这些漏洞被恶意商标异议人利用,他们可以反对任何商标,不用犹豫个人身份要求,没有异议理由限制。对自己没有任何损失的同时还能没能搁置或阻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实践中,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审理期间大约持续一年半,商标得奖者对*终异议的复审程序,需要约两年时间。所以,在恶意商标异议的前提下可能会给恶意商标异议人带来任何损失,却使可以合法注册的商标延期了大约三年半的时间。在这三年半的时间里,被异议商标专有权并不受商标法保护。此外,恶意商标异议也违反了诚实信誉原则,损害了商品秩序,同时太多了人力,军费以及深刻的商标行政管辖权及司法机构审查主管机关的资源。可见恶意商标异议行为的危害非常明显,不仅对申请人的合法商标专有权造成损失,同时还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三、商标异议制度的完善建议为了消除上述恶意商标异议行为的危害,《商标法》2013年修订时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调整。
首先,对异议提出人的资格做了限制即不会是任何人,而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这可以防止一些更为重要的异议提出。
其次,对于异议的原因进行了修改,不再是现在任何理由都可以,规定必须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才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虽然在商标法修改的商标异议制度上作了上述两个改变。然而在当今世界日益肆虐的恶意商标异议发怒,我们应当做的不止这些。刘细良认为,*重要的是要设立一种对恶意异议的惩罚机制,首先,为了抵消双方的利益,可以要求对方提供者一定的担保,如果是恶意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审查、上诉的高额费用。在民事赔偿的方面,也可以大大提高。
此外,对于我国商标异议的复杂和耗时的程序也可以做合理修改。可以创立一个缓慢的过程,首先对异议方提出反对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初步审查,这样明显没有理由的异议就会马上被撤销。那么就可以跳过异议后的审理下一阶段和后续的联邦法院声请阶段,这样可节省大量的时间,减少恶意商标异议行为对申请人的制约。综上所述,随着中国知识产权的持续发展以及人们对商标权的看重水平越来越高,类似这种利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恶意商标异议情况一定会逐步加以应付。
我们在商标代理工作中,更要从专业人士的角度会合,在维护委托人异议权和促进完善异议制度之间找回到更好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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