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权利用尽”制度,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商标权限制制度,无论是在市场流通领域,还是商标侵权判定中均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对这一制度在商标侵权纠纷中的适用进行了调研,并对制度适用的构成要件及限制提出意见建议。
作者认为对在侵犯商标权纠纷中,若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其所售商品来自于商标权人或合法的被许可人,其商业宣传及营销方式符合市场运行的基本规则,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且不存在主观恶意,未对注册商标的商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亦未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等情形,被控侵权人的相关行为不应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
商标"权利用尽"制度的概述
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既有其绝对化的一面,同时又在特定条件下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互平衡的结果,即“知识产权权利的限制”,而其中“权利用尽”制度是权利限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权利用尽”制度就是权利限制在商标权体系中的重要体现。
所谓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实质上就是将知识产权所蕴含的商业价值在商品流通中,与其所负载的商品相分离,即知识产权的权利在绝对化的同时不能垄断商品正常的流转与市场运营,破坏商品经济中自由竞争的基本规则,阻隔商业经营者发挥其营销的智慧。
商标权利用尽与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并无实质差别,“它可以防止商标权人滥用自己的权利。例如,可以防止他始终控制商品的分销渠道,即防止他通过商标专有而把一切带有该商标的商品的零售权统统控制在自己的手里。”
因此,所谓商标权利用尽又称商标权利穷竭,一般是指标识商标权的商品经由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在内的商标权主体以合法方式销售或转让后,商标权主体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产品或直接使用。
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权用尽实质上是商标的权利主体对标有其商标商品的控制权的丧失,而并非对商标专用权的失去,这也是商标权区别于物权的特殊之处,商标权利主体所丧失的权利并非“商标权”的全部外延,商标标识的本身与其主体之间的联系是无法割裂与阻断的。若取得商标商品的主体做出了违背市场规律及市场共识的商业营销行为时,其仍可能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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