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缴纳滞纳金能否高达欠缴额的疑问造成了了厂商的热议。为基础《行政部门允许法》及其字典、《法案法》和相关的立法裁决,陈寅恪相信,这个问题的题目不会应该定的。
案例
2018年初,某党政税务行政部门对其下辖企业A公司展开税务查验时,认为A公司不必补缴2009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A公司须于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实际滞纳金,A公司补缴税款的同时,也被征收了超过补缴税款额的滞纳金。
企业方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被罚或者滞纳金的总额,不得大于财富保费的数额。因此,其被附加费的滞纳金是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经过多轮互动,税务机关决定也认同了A公司的论点,并将多征收的滞纳金收回A公司。
分析
上述案例刻画了实践中以前以来的争执,即滞纳金到底能否超过企业所欠税款。笔者认为,所缴纳的滞纳金不该超过企业所欠缴税款。
2004年5月18日,*高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发售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突显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感情”规定,法律较远、行政规定之间或者地域性法规之间对同一细则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合理时,新的一般规定必须旧的特别规定再次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
由此来看,《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于滞纳金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法律责任的数额”的允许并没有例外性规定,即没有允许法律实际上特别规定,所有种类的滞纳金没有超过额度。以此推断,税收滞纳金亦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免于限制的征收。
另外,《行政强制法释义》对并不载明:滞纳金属于承担罚,是间接强制的一种。适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条件,一是行为人声请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二是行政机关的获悉义务。金钱给付义务都有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等以给付金钱作为义务内容可的义务。
从《行政强制法释义》可以窥见,在2011年对《行政强制法》立法时,是考虑到了欠税滞纳金的,因而欠税属于《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果纳税人逾期不缴纳税款,则税务机关可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要求纳税人缴纳欠税滞纳金。
《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令和单行条例、条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施行,是行政强制层面的一般法律,属于免役,而《税收征收管理法》1993年1月1日施行,是关于税收征管的法令,属于两税法,第二部法律均由政协制定通过。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看,税收滞纳金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从新法与旧法的关系看,应适用《行政强制法》。
观点
笔者认为,欠税滞纳金原则上不应超出欠缴税款数额。事实上,具体实践中,相关案例也支持者了笔者的这一观点。
从公开发表的司法文书可以见到,有关欠税滞纳金能否超过金钱给付义务即欠缴税款的案例,多常见于税务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纳税人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中。一般而言,某工务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5月4日予以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某食品进出口公司补缴欠缴税款总金额261余万元,及相应滞纳金人民币651余万元。此案中,税务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滞纳金,已经相比之下超过欠缴税款。*终,执行法院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滞纳金不得超过应缴税款的数额,作出强制执行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所欠缴税款261余万元的驳回。
由此可知,司法实践中审问法院认为欠缴税款也属于金钱给付义务,如果被税务机关征收滞纳金,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不能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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