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有新规,9月1号,契税法实施!

联贝财务02021-09-11 14:54:180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下去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并入整合有关契税政策的发函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为全力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生态系统,现就继续执行有关契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企业改制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基本改制,仅限于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香港)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频率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传承原企业权利、自愿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平房权属,交纳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契约,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并存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有所相异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倒闭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推行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赎回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署服务期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天津市人政务府或资本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地方政府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核心编入企业互相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的子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划给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

以出让方法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豁免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九、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爆发转移,不征收契税。

十、有关用语含义

本公告称之为企业、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化。

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十一、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执行。

自执行之日起,企业、事业单位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符合本公告规定但已缴纳契税的,可申请退税;牵涉的契税尚未处理且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不必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举动:

1、土地许可出让;

2、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3、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揽管理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加分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 契税关税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政府、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异议,报同级人民与会大会常务委员会*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相符差异性税率。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1、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卖出价格,包括应交付的汇率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2、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保证金;

3、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不会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主管机关核定的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高且无所有人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推导。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1、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生活组织、军事战略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地、教学、医疗、科研机构、军事设施;

2、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租税、救助;

3、承受荒山、田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捕鱼生产;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5、法定子嗣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6、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未予免税的外地驻华使馆、大使馆和成员国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根据五年计划和社会其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房屋住房需求量义务、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修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再次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事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纳税人发生变化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从未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持卡人的当日。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一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务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安全检查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数据库。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停止使用、无效、被撤销或者被中止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交换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项目、民政、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增强契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核查,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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